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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田卫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定边县杨井镇被害人冯某某家向冯索要工资未果,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胡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钢制弹簧刀在被害人冯某某脖子左侧先后捅了两刀,致被害人轻伤。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照片证明、户籍信息、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琐事与其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持刀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文林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