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俞立军与顾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立军,顾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俞立军。委托代理人:王飞雄、钟铮铮,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鹭。原告俞立军为与被告顾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2年9月27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俞立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顾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立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11日《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顾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对逾期利息作了约定等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俞立军称:被告顾鹭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俞立军与被告顾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5000元,借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85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俞立军与被告顾鹭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将所借款项归还给原告。逾期,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顾鹭归还原告俞立军借款本金58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顾鹭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费344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395元,由被告顾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