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承岗与张海英、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489号原告:曹承岗,男,地址:龙口市。被告:张海英,女,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田XX,男,居民,住龙口市。原告曹承岗诉被告张海英、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承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英、田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收苹果并承担运费。二被告欠原告苹果款及运费合计140000元并手写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给付115000元,仍欠35000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3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收苹果并承担运费。二被告欠原告苹果款及运费合计140000元并手写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给付115000元,仍欠35000未付。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二被告所手写的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二被告欠原告苹果款及运费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利息,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英、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给原告曹承岗苹果款及运费3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