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三初字第545号原告:金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白菊委**组。被告:林某某,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大邱广域市中区北城路2街59番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2月23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于不同国家,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2月23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种种原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由原告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于2005年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京春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吴国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慧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