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1号原告:徐×。被告:潘××。原告徐×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起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把自己经营的温岭市温某某荣网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自愿订立转让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上名字,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在3月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整。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把网吧营业执照变更给原告名下,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协助原告变更手续,同时收去原告定金款也不予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一、依法解除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转让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1日被告把自己经营的温岭市温某某荣网吧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2011年3月5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转让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潘××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潘××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经营权转让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以致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并应按合同返还原告转让款及承担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与被告潘××签订的转让合同。二、被告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荣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