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奉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孙伟刚与王荣、���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刚,王荣,张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孙伟刚。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被告:张吉红。原告孙伟刚为与被告王荣、张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伟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常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伟刚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奉化市恒升弹簧厂。2010年5月30日、7月13日,被���王荣以奉化市恒升弹簧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为此被告王荣出具两份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期间的利息。2011年,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荣、张吉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伟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俩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俩被告经营奉化市恒升弹簧厂的事实。鉴于被告王荣、张吉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只有王荣一人,故只能证明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30日、7月13日,被告王荣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亦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被告张吉红系奉化市恒升弹簧厂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被告王荣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荣理应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有关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对于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王荣、张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孙伟刚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吉红对该借款知情或事后予以追认,也没有证据证��被告王荣所借之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经营,被告王荣、张吉红无共同举债合意。因此,原告孙伟刚要求被告张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荣、张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孙伟刚借款1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巧萍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