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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天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志国,王松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武天新,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增彬,男。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六号汇景国际五号商务楼四楼东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王志国,农民,(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王松松,农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原告武天新,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王志国,被告王松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增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天新诉称,2011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王志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3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武天新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武天新受伤,上呼吸道感染,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武天新受伤后入住成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天新无事故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90.3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477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造成合理合法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第二被告王志国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0元,给原告生活费800元,我是借用王松松的车,一切责任由我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第二被告王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天新无事故责任。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医疗费12890元,提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以病例上107天为准,相应的应予扣除2013年3月11日以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费用偏高,存在挂床现象,按保险分项不超一万元,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297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33天×106元)。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误工期限不认可,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依据,我公司对其提交评残鉴定书不予认可,此鉴定书程序违法,委托单位为成安县事故科,不具有委托资格,且为单方委托。其次,误工标准不认可,原告尚未出具用工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对用人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和标有扣发工资证明详细天数,对其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4、护理费11000元,提交护理人员李有周工资表。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护理人员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到医院查看,护理人员为原告弟弟,是农业户口,其他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包含在医疗费当中,超出费用不予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6、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票据。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票据不认可。7、伤残赔偿金36584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城镇居民计算,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张证明出自不同单位,纸张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户口显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其诊疗过程显示,伤情不足已构成伤残。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9、营养费5000元,未提交证据。第一、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医嘱无票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2600元,未提交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承担。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无票据,不承担。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第二被告陈述为原告垫付12560元,在交警队交1万元,医疗费1760元,生活费800元。原告武天新质证认为从交警队取走46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30分许,第二被告王志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300M处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武天新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武天新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天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天新被送入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07天(2011.11.25-2012.3.11),花住院费12890元。2012年7月1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武天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另查明,第二被告王志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实际车主第三被告王松松的,该车在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从交警队领取4600元,第二被告王志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0元,生活费800元,共计7160元。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第二被告王志国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武天新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武天新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2011)第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王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天新无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武天新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2890元,误工费参照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4698元(233天×106元/天),护理费参照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标准计算为11770元(107天×110元/天),因原告诉求11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5350元(107天×50元/天),因原告诉求为5000元,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775号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为3658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4172元。第一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天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1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6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天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172元;二、驳回原告武天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理赔后原告武天新返还第二被告王志国垫付款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第二被告王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苑 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