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马庆习与吴士立、王桂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习,吴士立,王桂成,展中昌,郭春学,张宝臣,许宝梅,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马庆习,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士立,男,1973年8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桂成,男,1978年1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住临清市。被告展中昌,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被告郭春学,男,1979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宝臣,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邯郸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宝梅,女,1946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春学,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庆习与被告吴士立、王桂成、展中昌、郭春学、张宝臣、许宝梅、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桂成、张宝臣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要求被告吴士立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士立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桂成辩称:当时我为吴士立借款担保时不太知情,对借款数额及利息不清楚。另外,我经济条件有限,请法院予以考虑。被告展中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郭春学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宝臣辩称:我对该笔借款不十分清楚,该笔借款应由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许宝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山东仕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吴士立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1年7月16日之前归还,期限内月利率24‰,逾期加罚利息50%,该笔借款由张永海(已于2011年9月6日病故)、王桂成、展中昌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1年9月13日,被告张宝臣、郭春学以及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张永海病故后,张永海遗产由被告许宝梅(张永海之妻)继承并进行了公证,故本院依法追加许宝梅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机器设备一宗(详见查封清单),张宝臣名下新私056283号房产一处,张永海名下青私030627号房产一处,王桂成名下先私038940号房产一处,鲁P×××××号车辆一部及部分工资,展中昌名下新私058369号房产一处、鲁P×××××号车辆一部及部分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士立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由张永海及被告王桂成、展中昌进行了担保,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春学、张宝臣、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自愿出具还款承诺,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原告也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张永海病故,其遗产由被告许宝梅继承,被告许宝梅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月利率24‰,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加罚部分,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吴士立、展中昌、郭春学、许宝梅、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士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马庆习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桂成、展中昌、郭春学、张宝臣、许宝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山东仕学锻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士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