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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8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泾阳县永乐镇华源旅馆住宿,趁值班室内无人之机潜入,在值班室内的方桌抽屉中盗窃现金4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该杨于2012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2400元现金,后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泾阳县永乐镇华源旅馆住宿,期间发现旅馆值班室内无人且门未锁,便潜入房内,用值班室门后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值班室方桌抽屉内的44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012年9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现金2400元,并以返还失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2日零时左右,他在旅馆二楼给一间客房换被罩,当时没锁一楼值班室的门,结果几分钟后她女儿喊她是不是在值班室取钱了,他就回到值班室,看见床上扔着把锁,并且床东侧木柜子最上层的抽屉开着,她查看后发现放在里面的黑色钱包和旁边的1400元不见了,钱包里放着3000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卡。之后便报了警。2、证人杨某乙证言证,2012年9月2日零时许,她在他家旅店听见门外“嗵”一声,她就出门查看,发现值班室对门的客房门开着,里面没有人,她就去值班室问她母亲李某某怎么回事,结果看到值班室门没锁,里面也没人,并看见值班室桌子的抽屉开着,她就喊她妈。他妈进值班室查看后,发现放在抽屉里的钱不见了。她给他妈说对面客房门开着里面没人,她俩就进去,看见他爸的黑皮包在客房洗手间门旁地上扔着,她妈说肯定是这人偷的,她就出去找了一会,没找到。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华源旅馆值班室内,该房间为东西走向,坐北面南。中心现场位于该房间内靠北墙的方桌处,被盗现金放在该方桌最上层抽屉内,被盗窃前抽屉有锁锁着。4、扣押物品清单证,2012年9月3日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扣押一百元面额人民币24张。5、领条证,2012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领取被盗现金2400元。6、搜寻笔录证,2012年9月5日11时50分至2012年9月5日12时40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杨某甲被带至泾永二级公路,对其丢弃在路北非机动车道上的黑色钱包进行搜寻,在泾永二级路永乐路口向西一公里范围内路北侧未找到该钱包。7、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杨某甲生于1991年11月1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2012年9月2时许,他在永乐华源旅馆内住宿,晚上12时左右,他去旅馆外小便,回来后看见他房子对面的值班室内灯亮着,里面没有人,他就推值班室门,门没锁,便进到值班室里,发现门背后挂着一个背包,他看里面都是文件,没啥值钱的东西,就将包扔在一边,看见床旁边的桌子上有一个抽屉锁着,他就在门背后挂钩上随便取了钥匙,试着打抽屉,试了几次后将抽屉打开,看见里面有一个黑色钱包,钱包边有一沓现金,他把钱包和现金一拿跑回房间,然后将自己的衣服和鞋一拿跑出旅馆,向北跑到北边十字后又朝西跑了一截,觉得安全后在路北把偷的钱包里的钱和现金一起装到裤子口袋里,将钱包和里面的银行卡扔到路边,后在路边打了个出租去县城了。到县城后他去了一家网吧上网,并数了一下钱,钱包里3000元,另一沓现金400元。但是刚偷出来的那一沓可能有1300、1400,在路上跑的时候掉了不少,最后就剩400元。偷的钱他花了一部分,最后只剩2400元。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元,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