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富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许某破坏电力设备罪,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刑初字第9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1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广荣、姚海英。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5日、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娟、章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陈广荣、姚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10日、12月9日2次提出延期审理,于2013年1月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破坏电力设备罪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驾车窜至本市场口镇曼头山村塘东畈排涝站,撬开排涝站配电房的门,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连接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6根(价值人民币3990元),致使该排涝站无法正常运作。(二)盗窃罪2009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驾车窜至建德市下涯镇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工地,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电缆线426.5米,价值人民币65137.24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辩称,其没有到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场,没有盗窃事实。辩护人陈广荣、姚海英辩称,富阳司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公诉机关仅凭案发现场有被告人许某吸过的烟蒂而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证据不足,请求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窜至本市场口镇曼头山村塘东畈排涝站,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连接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6根(价值人民币3990元),致使该排涝站无法正常运作。2012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2012年6月27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配电房附近地面杂草上提取的烟蒂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许某所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倪某甲、朱某、章某、刘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10年4月25日凌晨场口镇政府所有的曼头山村塘东畈排涝站,连接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6根被窃,当时是通电的,以及购买价格情况,证人倪某甲报警的事实;2、用电情况证明在卷证明场口排涝站2010年4月25日非报停状态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在卷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在配电房附近地面杂草上提取一枚利群牌烟蒂和一份餐巾纸,照片和现场图予以固定的情况;4、DNA鉴定书在卷证明2012年6月27日经检验,烟蒂检出的DNA支持为被告人许某所留的事实;5、富阳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在卷证明2010年4月20日-21日场口地区下大到暴雨,22日-23日小雨,24日-25日无雨的事实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电缆线的价值情况;7、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许某归案经过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许某的前科犯罪情况以及刑满释放时间;9、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明其供述未到过作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许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庭审中被告人许某提出其没有到过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场,没有盗窃事实的辩解和辩护人陈广荣提出的公诉机关仅凭案发现场有被告人许某吸过的烟蒂而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场口镇曼头山村塘东畈排涝站的管理人员证人倪某乙于4月25日凌晨5时许发现连接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6根被窃即报案,公安机随即进行现场勘察,提取了可疑物品烟蒂和餐巾纸,绘制了现场图,制作勘察笔录,照片固定。从现场照片中反映现场烟蒂下方有烟灰附存,证明该烟蒂是丢掉以后才熄灭,该烟蒂上的物质与被告人许某DNA鉴定比中,可以认定系被告人许某自己留下烟蒂而形成现场,且就在案发时段形成。该现场地处偏僻,被告人许某到案发现场,可以排除盗窃电缆以外的其他可能。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盗窃本市场口镇曼头山村塘东畈排涝站连接配电箱与变压器之间的电缆线6根,致使该排涝站无法正常运作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辩解和辩护人陈广荣提出的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09年10月25日凌晨,窜至建德市下涯镇新安江工业泵有限公司工地,采用剪线的方式,窃得电缆线426.5米的事实,虽有现场提取的烟蒂上物质与被告人许某DNA鉴定比中的证据,但该提取烟蒂现场非盗窃电缆第一现场,现场烟蒂照片也反映不出吸过的痕迹,且处在道路上,情况复杂,无法判断留下烟蒂的时间、原因以及与盗窃电缆之间的关联性,该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陈广荣、姚海英提出的该节指控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关于辩护人陈广荣、姚海英提出富阳司法机关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徐 芳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