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袁国臣与田丹、深圳市联通达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臣,田丹,深圳市联通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7号原告袁国臣,男,汉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1619。委托代理人谌洪兵。委托代理人孔祥波。被告田丹,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397。被告深圳市联通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周瑞平。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圣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臣诉被告田丹、深圳市联通达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达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臣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兵,被告田丹,被告联通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荣,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臣诉称,2012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田丹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1km+600m处,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该车车头碰撞原告袁国臣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袁国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田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治愈出院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事故前,原告在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联通达源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应对田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误工费1445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14.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580元、拖车停车费260元,共计127954.06元;2、被告田丹、联通达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国臣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联通达源公司及人保公司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田丹的驾驶证、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田丹、联通达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权属;4、户口本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划分;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7、××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伤势情况;8、劳动合同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居住情况;9、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10、镇隆镇黄洞小学证明,证明原告三个子女自2011年9月1日起在该小学上学至今;11、评残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20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13、拖车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停车费;1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5、惠州市小学生个体综合素质发展报告书,证明原告的子女在镇隆镇黄洞小学上学。被告田丹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联通达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9129元;二、我公司支付了验车费500元;三、我公司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用去修理费1100元。被告联通达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联通达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验车费收据,证明联通达源公司支付的验车费。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错误,且未证明原告有几个兄弟姐妹;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求的拖车费、停车费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原告车辆的支出。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项目,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1时20分许,被告田丹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1km+600m(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大路背路口路段)处,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该车车头碰撞原告袁国臣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袁国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处理,认定田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国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联通达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田丹在履行联通达源公司的运输职务。被告联通达源公司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等险种,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至10月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用去医疗费9129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联通达源公司支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012年12月28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袁国臣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袁国臣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构成××;3、袁国臣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为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提供惠阳镇隆东联停车场出具的发票250元主张相关费用,原告称该发票包含了拖车和停车费;原告提供相关车票主张交通费支出,其中部分票据为事故发生前产生。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前在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2月1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称其自2011年3月开始就在该公司工作,前一份劳动合同已遗失;原告还提供于2011年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阳镇隆支行开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并申请本院调取自2011年8月以来的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本院经调取上述帐户历史明细,显示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间,每月均存入一笔工资,月平均工资为2768.38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养父亲袁定邦、儿子袁安桥、女儿袁安维、袁玉珊,袁定邦、袁安桥、袁安维、袁玉珊均属农业户口居民,袁定邦出生于1941年4月10日,袁安桥出生于1998年11月24日,袁安维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袁玉珊出生于2005年3月3日。袁安桥、袁安维、袁玉珊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原告提供的由德江县公安局煎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证明袁定邦只生育袁国臣一名子女,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袁国臣为袁定邦的次子。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国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田丹承担70%;因被告田丹在执行联通达源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田丹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通达源公司承担;又因人保公司是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联通达源公司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联通达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9129元,××案首页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并构成××,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2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9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20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帐户明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惠州五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6897.48元/年×20年×10%(××比例)=53794.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袁定邦71周岁,应扶养9年,原告提供的当地派出所证明虽然证明其只生育一名子女,但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袁国臣系袁定邦的次子,两者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即认定袁定邦有两名子女,袁定邦属农业户口居民,因此,袁定邦的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25.55元/年×9年×10%(××)÷2人=3026.50元;事故发生时,袁安桥13周岁,应扶养5年,袁安维11周岁,应扶养7年,袁玉珊7周岁,应扶养11年,由其父母共同扶养,袁安桥、袁安维、袁玉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跟随原告工作的地点生活,并在惠州市××区镇隆镇黄洞小学上学满一年,因此,扶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上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5年+7年+11年)×10%(××)÷2人=23289.59元。原告诉请上述四人的扶养费23614.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23614.50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77409.46元。7、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袁国臣在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768.38元,因此,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8天,误工费计算为2768.38元/月÷30天/月×108天=9966.17元。8、鉴定费:20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10、交通费:原告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11、拖车停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5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31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两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的范围内赔偿2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3179元,由被告联通达源公司承担70%即2225.30元;以上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00375.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以上第11项费用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120625.96元给原告;被告联通达源公司应赔偿2225.30元给原告,与其已支付的医疗费9129元相抵,实际多支付了6903.70元给原告。根据赔偿填补原则,被告联通达源公司多支付的6903.70元,可在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公司只应赔偿120625.96元-6903.70元=113722.26元给原告。被告田丹、联通达源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3722.26元给原告袁国臣。二、驳回原告袁国臣对被告田丹、深圳市联通达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袁国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其余930元缓交),由原告袁国臣负担143元,被告惠州市诚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