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张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博,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博在给其邻居詹某某帮忙收烤烟期间,趁家中无人之机,将詹某某放在屋内电视机机顶盒下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盗走。并于2012年10月13日至10月底,先后多次在洛南县邮政储蓄银行禹门巷营业所、河滨北路营业所、西门口营业所、商州区邮政储蓄银行州城路营业所等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其中一张储蓄卡内现金14592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张博用所盗现金购置的新大州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酷派直板手机一部及360甲醛祛味剂三箱追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凭条等书证;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博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印审 判 员 陈 轲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