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朱某、何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伙同蒋波涛(在逃)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朱某提供作案工具遥控器1个,被告人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被害单位某某电玩城内,采取用遥控器进行非法作弊的手段给某某电玩城的游戏会员卡充分,骗得该电玩城的人民币550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欲再次诈骗该电玩城的人民币8000元时,被该电玩城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该电玩城工作人员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同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朱某、石某某抓获。赃款已分赃挥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操某的证言,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会员卡登记表、发卡查询记录、送币查询清单等书证,同案人员蒋波涛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单位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欲单独诈骗被害单位人民币8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因其单独另外犯罪,应酌情比照其他同案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何某某、石某某、闫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五、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500元,发还武汉某某电玩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伊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