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从2012年11月中旬起在其朋友被害人谷某行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又一村X的昌X商行阁楼暂住。2012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趁谷某行熟睡之机,将其放在床头的装有69,551元现金的塑料袋拿走,藏进洗手间天花板中拟伺机转移。11月29日8时许,被害人谷某行发现现金被盗后报警,当日15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且被盗物品均藏匿在被害人屋内,因被害人随意将巨额财物置放家内引发被告人贪念,被害人发现失窃时被告人已经打算将财物退回,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振 京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