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绛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张立柱 、张晓彬、郭云拐卖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柱,张晓彬,郭云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绛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柱(又名来平),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绛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晓彬(又名张孝彬),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曹县,文盲,绛县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庞庙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山东省曹县公安局普连集派出所抓获,11月5日移交绛县公安局,11月6日被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云,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立柱、张晓彬、郭云拐卖儿童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绛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张立柱、张晓彬不服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运中刑一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群、刘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柱、张晓彬、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张立柱(已婚)和被告人郭云相识并同居,被告人郭云于2011年1月31日在绛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一男婴,两个月后张立柱在绛县电影院附近找到被告人张晓彬,让其联系买主,半个月后被告人张晓彬联系到一对山东夫妻,随带至被告人郭云住处,被告人郭云以26000元钱的价格将男婴卖给山东夫妻,被告人郭云和张立柱将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张美丽的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郭云的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柱、张晓彬、郭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立柱当庭辩解认为,我是送养行为,不是拐卖。被告人张晓彬当庭辩解认为,我是好心介绍的,从中没有收取钱财,我没有拐卖儿童。被告人郭云当庭辩解认为,我不是拐卖,我是没有能力去养,才送人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张立柱(已婚)和被告人郭云相识并同居,被告人郭云于2011年1月31日在绛县人民医院妇产科生一男婴,两个月后张立柱在绛县电影院附近找到被告人张晓彬,让其联系买主,半个月后被告人张晓彬联系到一对山东夫妻,随带至被告人郭云住处,被告人郭云以26000元钱的价格将男婴卖给山东夫妻,被告人郭云和张立柱将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绛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张立柱的供述3份,能够证实“我还有一个小名叫来平。我和郭云是相好的,同居了4、5年了。2011年1月31日郭云在绛县人民医院生了一男婴,孩子出生以后我们把孩子在绛县的多家旅馆里养活了两三个月,在这两三个月里我和郭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过的很紧张,我们觉得养活不起孩子,就决定把孩子送给别人。农历2011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电影院广场附近找到张晓彬,就问张晓彬现在有一个男婴,你能帮我问问看有没有人要,以后我还要认孩子,过了几天我给张晓彬打电话问他‘你给我问好了吗?’张晓彬说‘问好了,有人要孩子,但人家要过来看看孩子,怕孩子有什么毛病。’我说能行过来看吧,我就把郭云的电话号码给了张晓彬,让他来的时候和郭云联系。我见了郭云后告诉她找到一个收养孩子的人,郭云问我把孩子给哪里,我说是河南,我是怕郭云再找我的事,我就骗郭云说孩子给了河南,让郭云找不到孩子。过了几天张晓彬给我打电话说我来了,人家要看孩子,我说我现在不在,你和郭云联系,张晓彬就和郭云联系,郭云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来了,我说他们过来了就让他们把孩子抱走吧,钱你看着要就行了,到了下午郭云找到我说:‘孩子人家抱走了,给了我26000元钱,走唱歌去。’我就和郭云唱歌去了。6000元钱郭云给她家人了,我和郭云二人共同取了6000元钱,我取了14000元钱,钱都花了。因为我和郭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本来就不愿意让孩子出生,是郭云非要生孩子,所以孩子出生以后没有钱,郭云就和我商量把孩子给了别人。”的事实;3.郭云的报案材料、陈述和供述,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和能够证实“农历2010年腊月28日我在绛县人民医院生下我和张立柱的孩子,是个男婴,孩子生下后我和张立柱的生活比较紧张,我没有经济来源,到了农历的2011年2月份张立柱找见我说把孩子给人吧?我没有同意,到了农历2011年3月份的一天张立柱给我打电话说:‘咱把孩子卖了,河南人现在在路上,马上就到迎宾旅店了,你见了河南人让他把孩子抱走,他给你钱。’我说不同意,张立柱说:‘你不同意也得同意,同意也得同意。’河南人来到迎宾旅社后给我打电话说:‘他什么都给你说了吧?是你把孩子给人吧。’我说:‘是的,但我不愿意把孩子给人。’经过再三商量后,我给张立柱打电话说:‘河南人来了,你过来。’张立柱不过来,河南人一直不走,我没有办法就让河南人领的一对夫妻把孩子抱走,这对夫妻给了我26000元钱。当时我把钱都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卡里,卡放在我的包里,过了大概有两个月时间,我查了一下卡里的钱,结果卡里就剩20元钱,我就找张立柱问他,张立柱告诉我他把钱花了。是张立柱告诉我是河南人抱走的。我不知道孩子在什么地方,是张立柱告诉我孩子在河南商丘。”的事实;4.曹县公安局普连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张晓彬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晓彬被抓获的过程和能够证实“2011年3月份左右,有一天在电影院广场张立柱碰见了我,他问了我手机号码和我现在在什么地方干活等情况。过了几天,张立柱来到我干活的飞龙小区找到我对我说:‘有个小男孩,你在山东问问看有人要吗,如有人要让抱走。’我问他:‘孩子是不是偷下的。’他说:‘不是,是个大姑娘生下的,并有出生证明。’我说:‘能行,给你问问。’大约过了几天,我给张立柱打电话说:‘找好人家了,但是人家提出来先看看孩子。’张立柱说:‘可以。’然后我给对方回了电话。要孩子的两口子就来到绛县找到我。我和张立柱联系,张立柱说:‘我现在不在家,我告诉你孩子他妈手机号,你和她联系。’我接着联系她,她告诉我现在在迎宾旅店,让我们过去。我就带着山东这两口子去了。后说好2万元钱,孩子妈不愿意,又加了6000元钱,才把孩子抱走。当时不知道孩子妈叫啥,今天才知道叫郭云。张立柱说具体多少钱你和孩子他妈说。我见到郭云后问她:‘你准备让人家拿多少钱?’她说:‘得3万元。’我说:‘不行。你们将来还要认,让他们给你拿2万元钱。’郭云不同意。随后跟郭云在一起的两个女的说:‘要不这样,干脆拿26000元钱,以后你也别认孩子。’后郭云给她妈打电话,我听见她妈说:‘你的事我不管,你看着办吧。’当时说完26000元,以后不认孩子,这时山东两口子付过26000元后就将孩子抱走了,26000元给了郭云。”的事实;5.张美丽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2011年3月份,普连集镇袁新庄行政村庞庙村的张晓彬找到我丈夫,我丈夫王俊海跟着他打工,他们认识。张晓彬知道我家不能生育孩子,就问我丈夫‘有个孩子要不要’,当时说要26000元‘营养费’,我丈夫回家和我商量后决定买下这个孩子。张晓彬和对方联系好后,我和王俊海就搭车到了山西省绛县,张晓彬电话安排我们到了一个窑洞里,那时是凌晨两三点钟,到了地方后看到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女的抱着一个男婴在那等着,我们给了他26000元钱,就把孩子抱回来了。当时和那女的说好,她想孩子时可以到我家看望。这个孩子就一直在我家养着,我们给他取了个名字叫王浩。钱当场给了交给我们男婴的女的。”的情况;6.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辨认笔录,能够证实“郭云未提供在和张晓彬商谈孩子的过程中有两名证人,张晓彬不知道两名证人姓名,我队民警多次联系郭云,郭云拒绝配合。”的情况和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云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被告人张立柱将孩子通过此人卖给山东一对夫妻的;7.绛县人民医院郭云的住院病历和新生儿记录、郭云、张晓彬的检查情况,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云住院生一男婴的情况和能够证实郭云、张晓彬的身体状况;8.被告人张立柱、张晓彬、郭云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立柱的出生年月日是1979年7月5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晓彬的出生年月日是1956年5月12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能够证实被告人郭云的出生年月日是1988年5月7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张立柱、张晓彬、郭云的补侦笔录,能够证实张立柱“我还要养活一家人,郭云还有严重疾病,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抚养不了,想找人抚养,我们将来还要和孩子相认;张晓彬只是给我介绍了山东一户没有孩子人家,他没有获得任何财物”;能够证明张晓彬“因为山东曹县我连襟的孩子结婚多年因为妻子有先天性心脏病没有生育,我就给我这个亲戚联系了一下问他要不要孩子,我的亲戚同意收养,最后郭云说她患有疾病需要看病,让给多点,我们又商量了一会,最后说好是两万六千元,我这个亲戚直接把两万六千元给了郭云,我们就把孩子抱走了。我一分钱没有拿,说好的两万六千元钱是我亲戚直接给的郭云,我没有用过一分钱”,以及能够证实郭云“因为我没有经济来源,养不起我让别人把孩子抚养,我向抚养孩子的人要了26000元,当时抚养孩子的人给我23000元,我觉得少,我提出要26000元他们同意了”的事实;10.解救孩子的光盘,能够证实经过解救,但孩子没有被解救出来。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张立柱、郭云将其亲生男婴“送”给他人抚养,而收取巨额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二被告人属婚外同居,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无抚养孩子的生活条件及经济能力,而无奈将非婚生子送与他人抚养,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彬将被告人张立柱、郭云所生男婴介绍其山东亲戚抚养,其行为亦构成拐卖儿童罪,鉴于其在犯罪行为中未收取任何报酬,故对其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柱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晓彬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李希良审判员 周雅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