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EFY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赵某某相撞,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未离开现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EFY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侧2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赵某某相撞。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已达成和解,共赔偿被害人家属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由孙某某驾豫EFY1**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某某在车上坐着,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因天黑、打开雨刷器瞬间视线模糊,与一辆自行车相撞,一个女的被撞倒,随后孙某某拨打了120。2、证人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其沿文昌大道下班回家时,听见一声急刹车,过去后见一辆面包车前面躺着一个人,其遂拨打110报警。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其接电话得知妻子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见赵某某在地上躺着,后急救车过来将她拉到医院抢救。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郭某某电话,得知面包车肇事了,其到现场,郭某某说孙某某开的车,已被带到警车里。豫EFY1**号面包车是其借张某甲的。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和现场遗留痕迹等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未离开肇事现场及公安民警接处警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9、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赔偿和解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所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未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考虑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印审 判 员  张 伟审 判 员  陈文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