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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民终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张俊与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台民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招辉。委托代理人:丁远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上诉人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2)台温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招辉及委托代理人丁远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俊系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商住楼B幢二单元403室的业主。物业公司负责该商住楼的物业管理。2011年3月1日,物业公司员工在清洗原告所住的月河商住楼B幢二单元屋顶上的公用水箱,在排放污水时,污水顺着排水管排入六楼平台,再通过六楼平台的地漏排入排水管。因物业公司员工排放污水不慎致六楼平台积水,污水灌入603室客厅、卧室,再从六楼漏到原告的客厅、次卧,导致原告装潢受损。2011年11月16日,原告的损失经温岭市正大基建审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7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房间进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被告物业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鉴定。另查明,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名称变更为台州市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物业公司员工在清洗温岭市太平街道月河商住楼B幢二单元屋顶水箱的过程中,不慎致污水灌入六楼房间,进而漏到原告所住的403室,致原告房间的装潢受损,经评估原告的装潢损失为11799元,物业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房间进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物业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致无法鉴定,故物业公司辩称的导致原告房间进水的原因系603室业主擅自改变平台结构引起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俊1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清洗屋顶水箱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2011年2月27日,上诉人以通告方式通知各幢业主,定于2011年3月1日清洗水箱,要求各位业主相互转告并做好准备。3月1日当天,对商住楼B幢的水箱进行清洗,与其他几幢水箱的清洗流程一样,都是先开排污水阀将清洗水排到屋面泄雨水系统排入地沟,即水箱出口放水至7楼屋顶漏水口,然后再经排水系统流进6楼屋面的露台,再由6楼的露台地漏排入排水总管排入地面阴沟内。上诉人在清洗水箱排放污水的过程都是按照正常的流程操作,不存在过失,也没有任何过错。二、被上诉人403室进水原因。就是603室业主在专有部分即自家露台进行改造,铺了地砖,搭了雨篷,长期摆放洗水机、拖把等洗涤用品,并改变了地漏的原结构,极易被洗衣机、清洗地拖等水排出的织物纤维和头发之类杂物蔽盖堵塞。在清洗水箱当天,603室对清洗水箱的通告未引起重视,也未做相应的准备工作,而上诉人无法进入603室的露台和房间内,也无法进入503室和403室,对于房间内进水也无法预见。因此,403室进入的责任完全在于603室业主。三、上诉人对403室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603室房间进水的原因完全可以做出判断,无需花巨资进行鉴定。403室因进水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应的责任人来承担。综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603室业主梁德春、周玉兰为被告,承担403室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考虑,也没在判决书中表明处理意见。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被上诉人房屋进水的原因无法鉴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分析其财产损害的原因,并举证加以证明,而不是上诉人以鉴定方式证明进水的原因和责任不在自己而在他人。张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其员工在清洗被上诉人所有的403室房屋所在单元的屋顶水箱过程中排水,被上诉人所有的403室房屋进水造成财产损害事实,损失已经过评估,故被上诉人尽到举证责任,证明其房屋受损与上诉人清洗屋顶水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进水的原因系该单元603室业主擅自改变露台结构及地漏的原结构,并堆放了杂物,致使清洗水箱时排放的污水排到六楼露台时无法及时通过地漏正常排放而灌入603房间,进而漏至三楼,致被上诉人装潢损失。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房间进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主张追加603室业主为被告,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经得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台州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牟伟玲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