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532号原告:程某甲,男,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罗某,女,1976年9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共同购置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债务平均分担。被告罗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名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下半年始,双方即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4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后虽经原告及其家人查找,但其音信全无。2012年8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2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罗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孩程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于2010年10月按揭购置了位于肥东县凤凰城16幢3单元306室住房一套。庭审中,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放弃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婚后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1年4月被告即携婚生子程某乙无故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虽经原告查找,但被告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抚养婚生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议。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按揭购置的住房一套,系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归其所有,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故对房屋的所有权不便处理。考虑到此房现状,原告可以居住使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肥东县凤凰城16幢3单元306室住房一套由原告居住使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三、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