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332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份,王某应聘于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3楼5街109号店内担任服务员。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王某多次趁店内服务员王某甲、张某、余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其包内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l日10时许,王某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台下的柜子内取出被害人王某甲的手提包,窃得手提包内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只。 2、同年10月20日14时许,王某又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台下方的柜子中取出被害人张某的手提包,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3、同年10月31日10时许,王某再次趁店内无人之际,打开被害人余某放在收银台后方凳子上的挎包,窃得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王某及其家属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余某的陈述,证人洪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已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翠英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