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宁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822416-0)。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3—*号。代表人:刘金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25437065-0)。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岙里周村。法定代表人:储为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4699-1)。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新菜(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47********),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15650-4)。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庙岭村。法定代表人:储为爽(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0********),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储为爽,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宁海县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新菜,女,194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告:储善朝,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宁海县。被告:吴敏岚,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海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3-1号的房地产。2012年1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储为爽的委托代理人王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13-1号房地产为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债务人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储为爽、周新菜,被告储善朝、吴敏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约定为债务人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声明书中的保证承诺对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和最高本金限额内的所有债务有效,除非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日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季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汇票金额合计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1日。承兑汇票金额6000000元,由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提供担保,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已将应付票款以追加保证金形式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并与承兑银行签订了《追加保证金协议》,则交存之日起上述担保自动解除。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承兑申请人须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垫款全部清偿为止。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380000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但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未付利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结算账户扣划利息4414.96元。2012年9月1日,涉案承兑汇票到期但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存款不足。2012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结算账户扣划82553.47元,同日,原告按约承兑了汇票并垫付汇票款5917446.53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起诉至法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11800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8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206895.27元);二、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交存承兑汇票保证金6000000元;三、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800元;四、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13-1号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五、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垫付的承兑汇票款5917446.53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13-1号房地产为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额度、担保期限、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等事项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以及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的事实。3.《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托收凭证各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因被告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存款项,致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垫付承兑汇票款5917446.53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二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为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利息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未付利息,截至2012年7月4日止的利息为206895.27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11800元的事实。被告储为爽答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9月3日垫付汇票款,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被告储为爽保证范围为15000000元,原告诉请的本息和律师费用已经超出被告储为爽的保证范围。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储为爽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原告的诉请已超过15000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储善朝但由被告储为爽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原告应提供已经将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最高担保金额为15000000元;对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储为爽对证据3、证据5、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额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限额,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备注栏显示,根据他项权证电子登记簿记载:原告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依合同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储为爽进行了相应的授权,故被告储为爽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有约束力,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约定的15000000元为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储为爽代为办理与原告之间的信用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授信、本外币贷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票据回购、担保等)相关手续,全权代理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有关业务合同文本及一切有关文书。委托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9日止。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加盖了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储为爽签名。2012年6月8日,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善朝变更为储为爽,并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核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与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今未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在2012年9月3日垫付汇票款5917446.5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并可按约要求其赔偿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13-1号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83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垫付的承兑汇票款5917446.5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8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外环路13-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732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负担50元,被告宁海县为闽麦芽有限公司负担115682元,被告宁海县施恩家私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宁海县施恩麦芽有限公司、储为爽、周新菜、储善朝、吴敏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审 判 员  应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勤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