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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原告严××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起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返还。2011年9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1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2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2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元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29元(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至2012年9月4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1月5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陈××的签名,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陈××身份证号××0227197601042521)向严××借用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双方约定将此借款约定至2011年11月5号之前还清”等内容。同年9月,被告陈××返还原告严××5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陈××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严××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又未损害被告陈××利益,且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借款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汪 鹏人民陪审员  王兰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