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旺山林木业有限公司与杜殿昌、李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旺山林木业有限公司,杜殿昌,李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高密市旺山林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杜殿昌。被告李可强。原告高密市旺山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山林公司)与被告杜殿昌、李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山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杜殿昌、李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料拼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338.16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338.16元。被告杜殿昌辩称,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木材因为含水量超标,导致被告出口韩国的货被扣,我家里还有压着的货(用原告提供的拼板制作的成品)。我找原告处理,原告拒不处理。被告李可强辩称,对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1、第一次出现质量问题时,原告的负责人倪世山当时拿了两张桌子说是到胶州找卖木料的,后来我多次打电话找倪世山,其以种种理由拒不露面。原告陈述说是多次催要货款,是不属实的,自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就再也没有露面。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月6日份到我厂里看过。但是也没有说什么。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于2011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共同经营一名为“高密市永昌木业”的木器加工厂。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料拼板,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338.16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称原告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出货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木材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木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殿昌、李可强连带偿还原告高密市旺山林木业有限公司木材款443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杜殿昌、李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审 判 员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