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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潘某某、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展鹏,潘永志,黄代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贺展鹏。法定代理人雷长艳。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永志。被告黄代贵。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山北路金地综合楼一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6930-4。负责人鄢和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钢。原告贺展鹏与被告潘永志、黄代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代理人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负责人鄢和光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舒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展鹏诉称,2012年8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潘永志驾驶川FH78**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成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永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展鹏的监护人雷长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残疾赔偿金35798元;2、护理费(43天+90天)×100元/天=13300元;3、营养费(43天+90天)×20元/天=2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90天)×20元/天=2660元;5、交通费808.5元;6、医疗费2507.49元;7、再医费6000元;8、鉴定费95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2683.99元,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潘永志所驾驶的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代贵,被告潘永志系被告黄代贵的女婿。被告永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公交认字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贺展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潘永志驾驶证、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证、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永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展鹏的监护人雷长艳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及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入院证、DR诊断单、CT报告单、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3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休养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门诊票据9张,住院费票据一张,共计2507.49元。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车票35张,证明发生交通费共计808.5元,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交通费过高。4、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鉴定费票据2张,发生鉴定费950元。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被告永安保险的赔偿范畴。5、户口薄一份,大邑县晋原镇新乐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大邑县晋原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晋原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潘永志、黄代贵及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永志、黄代贵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黄代贵为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住院费26536.59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潘永志垫付16536.59元)。原告贺展鹏及被告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8月19日9时45分许,被告潘永志驾驶川FH78**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发生医疗费29044.0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潘永志垫付16536.59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0%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永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展鹏的监护人雷长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50元。被告潘永志所驾驶的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代贵,潘永志系黄代贵的女婿。被告黄代贵为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3周岁系城镇居民,雷长艳系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永志驾驶川FH78**号“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原告贺展鹏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3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永志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则责任: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潘永志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80%赔偿责任,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承担20%责任。被告黄代贵系川FH7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永志系被告黄代贵的女婿,故被告黄代贵对被告潘永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43天+90天)×100元/天=13300元、营养费(43天+90天)×20元/天=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90天)×20元/天=2660元,本院根据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入院,2012年9月17日出院及第一次出院时医嘱需休养三个月、需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但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再次入院,2012年11月6日出院,酌情认定护理费80天×60元/天=4800元、营养费80天×20元/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5.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29044.08元(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垫付10000元,被告潘永志垫付16536.59元);2、护理费4800元;3、营养费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7、鉴定费950元;8、再医费6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552.08元。此款在按10%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9044.08元+6000元)×10%=3504.4元、鉴定费为950元,余款80097.6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已支付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6098元,余额24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潘永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9200元,由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自行承担48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4454.4元,按照比例由被告潘永志、黄代贵承担3563.5元,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承担8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展鹏4609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永志赔偿原告贺展鹏6227元,被告黄代贵对被告潘永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贺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永志承担647元,由原告贺展鹏的法定代理人雷长艳承担162元。(此款原告贺展鹏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春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