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瑛与朱美芳、何顺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瑛,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53号原告葛瑛。被告朱美芳。被告何顺德。被告鲁锦华。原告葛瑛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瑛诉称:2012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在2013年5月22日前返回,同时由被告鲁锦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美芳、何顺德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三、被告鲁锦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葛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何顺德、朱美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3年5月22日前返回,同时由被告鲁锦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利息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案涉借款利率为2%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同年10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在2013年5月22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鲁锦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经营恶化,其行为已表明不会按约履行300000元借款的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芳、何顺德返还未到期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朱美芳、何顺德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被告朱美芳、何顺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锦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鲁锦华亦经营恶化,其行为已表明亦不会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鲁锦华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葛瑛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000元,合计人民币312000元;二、鲁锦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朱美芳、何顺德追偿。如果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并由鲁锦华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件受理费葛瑛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美芳、何顺德、鲁锦华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葛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