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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蚌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怀远县飞狐网吧与怀远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远县飞狐网吧,怀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蚌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飞狐网吧,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负责人:张道峰,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飞狐网吧投资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李远,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怀远县飞狐网吧副经理兼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王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000-826。法定代表人:卫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勇之,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科员。上诉人(一审原告)怀远县飞狐网吧(以下简称飞狐网吧)因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2)怀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狐网吧投资人张道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远,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勇之、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狐网吧一审诉称:2012年6月12日晚,被告下属永平派出所在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情况下,越权行政,到飞狐网吧行使本应属文化行政部门行使的职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核实,登记消费者有效身份证的行为属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应当由文化机关监督实施,被告下属永平派出所无网吧企业执法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怀公(永)决字(2012)第1064号处罚决定于法无据,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怀远县公安局一审辩称:被告作出的怀公(永)决字(2012)第1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狐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飞狐网吧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的派出机构永平派出所民警至原告飞狐网吧进行检查,发现有三十人正在上网,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汪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正在上网的纪帅、方波等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纪帅、方波当时在被告的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按了指印,并配合民警到永平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同日23时50分被告向原告的实际经营人汪晨告知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怀公(永)决字(2012)第1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六千元的处罚。原告于2012年7月15日到怀远县农村合作银行向永平派出所账户缴纳了6000元罚款。一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因此,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是网吧经营中的法定义务,公安机关有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登记情况的职权。原告飞狐网吧未依照该条例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单位罚款1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原告代理人提出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告知一天后就下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对原告飞狐网吧作出怀公(永)决字(2012)第10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飞狐网吧的诉讼请求。飞狐网吧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安机关有查询上网消费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登记情况的职权错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不是公安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个人的范畴,不属于单位,被上诉人应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三、上诉人企业并不存在违规行为,上诉人网吧有两名消费者身份证登记不规范,但并不代表上诉人企业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消费者身份证的违规行为。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处罚属滥用职权。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两名消费者身份证登记不规范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审判长的配偶系被上诉人单位的中层干部,其应回避该案的审理而不回避,且在判决书隐去姓名,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怀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怀远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处罚飞狐网吧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及告知其诉权;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飞狐网吧涉嫌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案;3、汪晨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其网吧有三十人上网,其中十人没有登记有效身份证件(有纪帅和方波二人);4、方波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其在飞狐网吧15号机上网,网管未核对其有效身份证件;5、纪帅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自己在飞狐网吧12号机上网,网管未核对其有效身份证件;6、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12日晚上,飞狐网吧中有十人没有登记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纪帅和方波);7、户籍证明,证明汪晨的身份;8、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汪晨无违法犯罪前科;9、告知笔录,证明告知拟处罚飞狐网吧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0、内部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关审批;11、罚款发票,证明罚款已执行;12、授权委托书,证明汪晨是现飞狐网吧负责人;1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飞狐网吧是个人独资企业。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程序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职权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行政违法行为名称及其适用的意见》。飞狐网吧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道峰的诉讼主体合法;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同上;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又查明:2012年11月21日,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以(2012)怀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将其院(2012)怀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中第九页第七行“宋海灵”更正为“陈秀明”,第九行“戚怀美”更正为“宋海灵”。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怀远县公安局是否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定权限;该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6月12日晚上检查时,网吧有三十人上网,其中纪帅、方波等十人没有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是否清楚;怀远县公安局处罚前是否履行相关告知程序、是否应当组织听证;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陈秀明是否应当回避。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查询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登记情况,并具有对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予以处罚的职权。怀远县公安局处罚决定认定飞狐网吧对正在上网的纪帅、方波等十人没有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清楚。2012年6月12日晚上10时许,怀远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永平派出所民警至飞狐网吧进行检查时,发现飞狐网吧的实际经营人汪晨对正在上网的纪帅、方波等十人未按规定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该事实有汪晨、方波、纪帅等人的询问笔录和怀远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予以证实,故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飞狐网吧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对象。怀远县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飞狐网吧实际经营者汪晨享有依法陈述及申辩的权利,汪晨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认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飞狐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怀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听证的对象。故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怀远县公安局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飞狐网吧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网吧时,对正在上网的纪帅、方波等十人未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该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怀远县公安局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飞狐网吧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且该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幅度,量罚适当。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飞狐网吧上诉称一审判决审判长陈秀明的配偶系怀远县公安局的中层干部,应回避该案的审理而不回避,且在判决书中隐去姓名,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秀明的配偶虽然是怀远县公安局的中层干部,但不属于法官任职回避的事由。一审判决中审判组织署名错误,一审法院已通过裁定予以补正,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飞狐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 华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