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崔某、谭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个体。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罗东、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个体。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孙长春、陈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2012年7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罗东、卢锦林,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孙长春、陈强,被告人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3年1月24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董某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后被告人崔某通过他人从被害人董某处分包该工地部分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2012年6月9日晚,因被害人董某未经被告人崔某同意,从崔某开挖的基坑内拉走一车沙土(30余立方米),被告人崔某遂纠集被告人谭某、杜某用汽车堵住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出入口,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后被告人崔某、谭某以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沙子款为由,逼迫董某在崔某书写的“沙子按7000方计算,每方按70元,2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欠条上签名。同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采取用车围堵被害人董某施工工地出入口,阻挠工地施工的方式,持董某签名的欠条,向董某勒索人民币49万元,后因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实际取得该49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涉案金额不明确。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杜某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董某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揽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后被告人崔某通过他人从被害人董某处分包该工地部分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被告人谭某实际与被告人崔某共同实施该工程。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董某未书面约定基坑内挖出的沙土归属,被告人崔某认定其对挖出的沙土具有所有权。至2012年6月9日,被告人崔某、谭某已完成大部分开挖、外运工程。当日23时左右,因被害人董某未经被告人崔某同意,从崔某开挖的基坑内拉走一车沙土(30余立方米),引起被告人崔某等人的不满。被告人崔某、谭某欲向被害人董某索要损失,遂伙同为被告人崔某工作的被告人杜晓东,三人用汽车堵住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出入口,阻挠工地正常施工。被害人董某找到被告人崔某、谭某协商解决。被告人崔某、谭某逼迫董某在崔某书写的“沙子按7000方计算,每方按70元,2天内付清所有款项”欠条上签名。同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纠集多人用车围堵被害人董某施工工地出入口,阻挠工地施工,持董某签名的欠条,向董某勒索人民币49万元,后因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未实际取得该49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我通过别人从董某那里揽下了万达广场挖槽的工程,但他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从我挖的槽内向外拉了一车沙子,被我们发现了,我们之前因为工程进度的问题也产生过矛盾,我们就不想干了,想抓住他这个事情好好教训他一下。我们就找车堵了工地大门。我估摸没挖的大约7000方沙子,让董某在我写好的欠条上面签了字,还让中建八局的李经理签字作证,然后才把堵住工地大门的车辆开走了。2012年6月30日晚上七点半左右,我和谭健、杜晓东又去堵门了,和董某要这49万的沙子钱。2、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崔某向被害人敲诈,杜某也开车去参与了堵门。3、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崔某和谭健向董某敲诈49万元沙子款的事实,其参与了堵路、要钱的过程。(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在崔某承包的挖土工程处拉了一车沙子,崔某知道后,找了三辆车住在了万达广场工地北门,逼着我签了一张沙子款按照7000方沙子,每方70元的欠条,否则就不让万达广场工地干活。我其实没拉那么多沙子。(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承包董某挖槽工程的人(崔某)带人用车将潍坊万达广场工地堵了三次门。第一次是2012年6月9日晚上。之所以堵门是因为嫌董某没有经他同意就拉走了工地里的一些沙子,让董某赔他沙子钱。我听董某说崔某讹诈他拉走了7000方的沙子,并让董某赔偿这些沙子钱。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曾安排车从我们工地上拉了一车沙土,后来听说是崔某让董某打了一张拉走了7000方沙子的欠条。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今年6月8、9号晚上,董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万达广场工地去拉了车沙土约30吨。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9日晚上9点半左右,我到万达广场工地看到门口堵着大约三四十辆车,是崔某和健健的车堵的。听说是因为董某从冯某承包的槽里拉了一车沙土,冯某要罚董某钱。第二天听说董某打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从冯某的槽里拉了7000方沙子,每方70元。5、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晚上大约19点左右,崔某打电话让我去老体育场工地上看看,我和“李军”、“东子”、“小窦”一起去了,还有别人又叫去了两三个人。6、证人李某丙、于某、李某丁、郭某、王某乙、窦某、李某戊、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6月30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在裴某纠集下,在万达广场工地“站场”的事实。(四)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份,证实三名被告人均系成年人.2、欠条一张,内容“6月10号中午1点量方,沙子按7000方计算,每方按70元,2天内付清所有款项。董某2012年6月9日。八局付款时与土方队伍共同收款,李某甲”。3、协议书,内容董某承包潍坊万达广场北段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董某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崔某及冯某实际施工。崔某及冯某共计开挖、外运土方127356方,每方17.5元,共计工程款2228730元,冯某已经从董某处支取工程款130万元,崔某从董某处支取工程款928730元。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2012年5月2日,分包人董某与承包人中建八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董某分包潍坊万达广场大商业区北段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合同约定基坑砂开挖过程中,砂子由承包人指定地点存放,砂子由承包人自行处置。5、中建八局青岛分公司潍坊万达项目部2012年7月19日出具损失情况说明,证实工地因崔某、谭某、杜某等围堵施工现场造成的运输混凝土的商混车所载混凝土凝结成块、延误施工多支付的工程机械费、违约金等直接经济损失30余万元。6、董某2012年7月15日出具损失情况说明,证实因崔某、谭某、杜某等围堵施工现场,其多支付机械施工费、运输费共计10万余元。7、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董某于2012年6月20日报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抓获归案。经讯问,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均对其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非负案在逃人员。9、劳动教养决定书九份,证实本案“站场”人员裴某、李某丙、于某、李某丁、郭某、王某乙、窦某、李某戊、王某丙于2012年7月30日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刑罚。三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的49万元系沙土的转让款,且董某的签字是自愿的行为,本案应是民事纠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强迫交易罪其首先应有真实的交易存在,而强迫他人接受。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的7000方沙子主要是其估算的尚未挖出的部分,被告人崔某等人分包挖沙的工程,仅对其挖出部分有处置的权利,但其未施工的部分,因被告人崔某等人已准备停止挖掘,被害人董某需自行挖掘或转包给他人进行,对该部分未挖掘出的沙子,被告人崔某无权处置,更无权要求被害人董某购买,故其行为并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崔某等人以用汽车堵施工工地大门,阻碍施工的方式,强迫被害人书写欠条并以该方式向被害人索要该款,其行为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谭某、杜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