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汤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海盐县九场线12km+800m处时,被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汤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