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帮友贷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帮友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六刑终字第0001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友,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帮友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舒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帮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帮友通过他人关系从舒城县公安局干汊河派出所补办“张某”及其家人的居民户口簿,私刻张某印章。于2008年3月26日,以张某为借款人,其本人为保证人,虚构贷款用途,从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贷款10万元。2008年5月,张帮友关闭与他人的正常通讯联络逃至新疆。2011年12月8日,张帮友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碾子沟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补办的张某户口簿、干汊河支行的贷款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张帮友经过、证人李某证言及被告人张帮友供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帮友在明知已无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取得商业银行信贷资金10万元,数额巨大,且事后关闭通讯工具,出逃至新疆,直至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帮友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张帮友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判认定其2008年3月26日贷款诈骗舒城县农村合作银行干汊河支行借款10万元,该款实为徐某所得,其只是担保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审理期间张帮友未提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法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帮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用途,私刻他人印章,以他人的名义从银行贷款后,逃至新疆藏匿,致使银行贷款到期无法收回,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至于张帮友所贷之款给谁使用,不影响贷款诈骗罪的构成。因此,张帮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胡世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