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骅。上诉人重庆药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商初字第2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产品代理经销协议书》第十条诉讼与仲裁条款仅仅是格式化的罗列,而不是双方意思一致的选择;其中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之一,该约定应当无效;被上诉人住所地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在其共同签订的《产品代理经销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1)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不影响诉讼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现被上诉人即甲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