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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邢绘东与刘云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绘东,刘云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33号原告:邢绘东。被告:刘云闯。委托代理人:孟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原告邢绘东诉被告刘云闯、蔡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邢绘东申请撤回对被告蔡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并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绘东,被告刘云闯的委托代理人孟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绘东诉称:2012年8月30日,刘云闯驾驶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与邢绘东相撞,导致邢绘东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刘云闯仅赔偿30000元,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9828.06元;2、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邢绘东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医疗费9828.06元。被告刘云闯辩称:就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本案应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刘云闯已垫付的3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保粤B×××××号肇事车辆交强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纠纷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并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亦不承担。原告邢绘东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出院记录,证明邢绘东的住院治疗时间以及医生建议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邢绘东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以及刘云闯的身份情况。上述原告邢绘东提供的证据,被告刘云闯质证认为证据1-4均无异议。被告刘云闯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上述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邢绘东质证无异议。被告刘云闯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确认。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邢绘东提供的证据1-4,被告刘云闯质证无异议,且该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刘云闯驾驶粤B×××××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少儿图书馆门口时,左转经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由邢绘东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绘东受伤。次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20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邢绘东两次住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39828.06元。其中刘云闯垫付30000元。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辆系蔡烛所有,刘云闯系向其借用。粤B×××××号车辆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云闯驾驶机动车肇事,导致原告邢绘东受伤。因被告刘云闯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相应损害。原告邢绘东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有医疗费39828.06元,扣除被告刘云闯已赔偿30000元,尚余9828.06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邢绘东医疗费9828.06元。二、驳回邢绘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云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