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韦全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全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全论。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金钢红。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全论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覃及詹春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全论及由本院通知杭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韦全论与覃崇青、覃元德、胡荣生、胡军华、韦明弟、韦明勇(均已判决)、姚廖刚、姚廖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市绍兴县实施入室盗窃作案30次,窃得现金、首饰、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手表、手机、香烟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倪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胡荣生、韦明弟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管理局证明以及被告人韦全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全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全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全论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盗窃犯罪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全论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韦全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韦全论分别伙同覃崇青、覃元德、胡荣生、胡军华、韦明弟、韦明勇(均已判决)、姚廖刚、姚廖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绍兴市绍兴县等地实施盗窃30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覃崇青、覃元德等人,爬窗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倪某乙家,窃得价值人民币4275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2、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覃崇青、覃元德,爬窗进入萧山区新湾街道胡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650元及价值人民币15106元的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2枚、白金戒指2枚。3、200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覃崇青,爬窗进入萧山区河庄街道熊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4200元。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覃崇青、覃元德,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董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5、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覃崇青、覃元德,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戴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5725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挂坠1颗。6、2010年3月27至28日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周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696元的黄金小牛饰品1只、黄金手镯1只、佳能牌95IS型数码相机1架等物。其中价值1955元的佳能牌95IS型数码相机1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胡军华、姚廖刚,爬窗进入萧山区坎山镇徐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8、2010年4月3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胡军华、姚廖刚,爬窗进入萧山区坎山镇夏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95000余元,价值人民币78253元的铂金手镯1只、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3枚、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3条、黄金挂件1只、黄金手链1条、黄金耳环1对、BRILISH牌手表1对、中华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1条,以及铂金项链2条、钻石挂坠1只等物。其中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BRILISH牌手表1对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9、2010年4月21日傍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撬门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毛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台式电脑1台等物。10、201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河庄街道陈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50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保险箱1只,箱内有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826.4元)及价值人民币10065元的黄金戒指4枚、铂金蓝宝石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对等物。11、201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沈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0000元。1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高某甲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1420元的中华牌香烟26条。13、2010年5月3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靖江街道莫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14、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朱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15、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高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人民币5153元的铂金戒指1枚、黄金戒指1枚等物。16、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丁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3444元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等物。17、2010年5月9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殷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1164元的黄金戒指1枚。18、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高某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1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HTC牌手机1部等物。19、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爬窗进入萧山区南阳街道孙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及价值人民币3694元的铂金项链1条、黄金佛挂件1只和其他若干金银饰品等物。20、201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靖江街道蔡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8600元。21、2010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翻墙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金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85元及价值人民币35011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镯1对、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3枚、黄金耳环1对等物。其中现金人民币885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2010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任某家,窃得价值人民币2390元的中华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2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红塔山牌香烟1条及金银首饰若干、散装香烟20余包等物。23、2010年5月12日傍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胡荣生、姚廖锋,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施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4、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靖江街道王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400元。25、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靖江街道王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4398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苏烟牌香烟1条、利群牌香烟2条等物。其中价值人民币3044元的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6、2012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韦明勇,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沈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9300元。27、2012年1月30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韦明勇,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义蓬街道汪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4806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18K仅钻石戒指1枚、黄金佛挂件1只等物。28、2012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韦明勇,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河庄街道邵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60元的黄金戒指1枚。29、2012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韦明勇,翻墙、撬窗进入绍兴市绍兴县湖塘街道胡某乙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544元的G750金钻石手镯1个、中华牌软壳香烟2包等物。30、2012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全论伙同韦明弟、韦明勇,翻墙、爬窗进入萧山区靖江街道张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60元的玉手镯1只、中华牌香烟25包、熊猫牌香烟5包和衣服等物。其中价值人民币736元的玉手镯及香烟8包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倪某乙、胡某甲、熊某、董某、戴某、周某、徐某、夏某、沈某甲、高某甲、毛某、陈某、莫某、朱某、高某乙、丁某、殷某、高某丙、孙某、蔡某、金某、任某、施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乙、汪某、邵某、胡某乙、张某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部分被窃物品购买凭证等,分别证明其家中被盗的时间、失窃物品等情况。2、同案犯韦明弟、韦明勇、覃崇青、覃元德、胡荣生、胡军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人员分别伙同被告人韦全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窃得财物的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部分盗窃现场及周边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外汇管理局萧山支局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上述被窃财物的价值及美元1000元按当时汇率折合的人民币数额。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4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覃崇青、覃元德、胡荣生、胡军华、韦明弟、韦明勇因伙同被告人韦全论盗窃,已被判处刑罚。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胡荣生、韦明弟、韦明勇等人处扣押涉案部分赃物相机1架、手表1对、现金885元、电脑1台、玉手镯1只及香烟等物,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周某、夏某、金某、王某乙及张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全论的基本身份情况。8、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全论曾因犯盗窃罪被二次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全论于2012年7月23日被广西柳城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于当日羁押于流程县看守所,7月26日被押解回萧山并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1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全论检举他人盗窃事实,现无法查证。11、被告人韦全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案,对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一直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辨认出同案犯及第1-4、8-30起盗窃作案地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能相互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全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韦全论提出其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全论检举他人盗窃的事实未能查证,故目前尚不符合立功条件,被告人韦全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韦全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全论结伙多人流窜入室盗窃30次,给被害人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韦全论根据不同分工实施过爬窗入室盗窃、望风、事后销赃等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社会危害严重;且被告人韦全论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韦全论轻判,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全论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沈 励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鑫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