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单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琴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姚某的脖子割伤,致被害人姚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诉称,被告人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单某某无答辩意见,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钱江三苑1幢4单元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单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姚某的脖子割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害人姚某于2012年9月25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50.44元,当日转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58.9元,同年2月29日出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其因琐事与被告人单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单某某持美工刀将其颈部割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单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姚某颈部割伤的经过情况。3、验伤通知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姚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及外观特征。5、情况说明,证明报案的相关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单某某的归案情况。8、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在案。9、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姚某因伤治疗的费用情况。10、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姚某在医院的治疗情况。11、证明,证明被害人姚某的收入情况。12、身份证明,证明被害人姚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人身受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要求被告人单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单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