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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本市塘下镇海安凤阳路8号瑞安组合标准厂,爬围墙潜入厂内,窃取350余斤铝产品。2、2012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本市塘下镇海安凤阳路8号瑞安组合标准厂,爬围墙潜入厂内,窃取300余斤铝产品。上述两起经估价,被窃铝产品价值人民币计6408元。3、2012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甲窜至本市塘下镇海安凤阳路8号瑞安组合标准厂,爬围墙潜入厂内,窃取340余斤铝产品。后被告人彭某甲将该铝产品以1870元的价格销赃给耿某。经估价,该铝产品价值人民计3315元。案发后,耿某赔偿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3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耿某、彭某乙、林某、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人员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货清单,发还证明,观看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退赔人民币6408元,返还瑞安组合标准厂。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