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江如说、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如说;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如说,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女,1947年8月2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江如说的母亲。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如说、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如说、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江如说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口,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一次二小包,得款人民币60元;后又指使被告人蔡某某在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石古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吕某二次二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指使林某尧(另案处理)在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石古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吕某一次一小包,得款人民币7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江如说在汕尾市红海湾区东洲街道石古村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江如说的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等物品。经检验,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冰毒”成份,净重计0.7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如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无视国法,多次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江如说、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江如说在汕尾市区城内路口,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一次二小包,得款人民币60元;后又指使其母亲被告人蔡某某于同年8月15日、10月1日,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石古村其家中,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吕某二次二小包,共得款人民币100元;指使林某尧(另案处理)于2012年10月7日晚上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石古村其家中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一次一小包,得款人民币7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江如说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东洲街道石古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江如说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等物品。经检验,被缴获的可疑毒品含有“冰毒”成份,净重计0.7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江如说供述,供认他从2012年1月开始贩毒至今,他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某、陈某、吕某怀、曾某磊、江某4等人。2012年1月15日中午,陈某打电话向他购买“白粉”(即海洛因),他开摩托车到汕尾市区城内路口,陈某拿给他60元,他拿两包“白粉”给陈某,然后离开;吕某与他同村,经常找他买“白粉”,他不在家的时候,就叫父亲江某信或母亲蔡某某拿给吕某,8月份有几天,他每天拿大约4包用白包透明小密封袋包装好的海洛因给他父亲或母亲卖,卖海洛因的钱给爸、妈做生活费;2012年8月15日,吕某向他妈妈蔡某某买过一次2包30元的海洛因,同年10月1日中午,他刚回家看到妈妈蔡某某将毒品海洛因卖给吕某,拿了70元。他不在的时候,就叫他爸、妈将“白粉”贩卖给别人,2012年10月的7、8、9三天,他叫林某尧在石鼓村他的老厝里帮他卖“白粉”,他每天拿一小包“白粉”给林某尧当工钱,到10月10日开始,林某尧没帮他卖了,他又叫爸、妈帮他卖,每天拿四小包给他们,每包卖20元或30元,卖“白粉”赚的钱,就给爸、妈作为带孙子要用的奶粉钱。吕某、吕某怀、曾某磊、江某4都有向林某尧、他爸妈购买毒品,2012年10月7日晚上,吕某来家买“白粉”,他不在家,林某尧卖给吕某三小包“白粉”,共70元,事后林某尧拿给他70元。他还将“白粉”卖给吕某怀14次,每次20元,共人民币280元,尤某嗳有向他购买了5次白粉,每次是20元,共人民币100元,江某4有向他购买“白粉”3次,每次一小包20元,共人民币60元,东洲街道桥仔村人曾某磊来他家买过4次“白粉”,共人民币120元。2012年10月22日20时许,他在东洲街道石鼓村被警察查获时,他的口袋里装有红色薄荷糖小铁盒,盒里是用薄膜胶袋装着的“冰毒”1包,锡条六条。2、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7月左右,她儿子江如说叫她帮卖海洛因,卖海洛因所得的钱就给江如说儿子当生活费,她答应了,然后江如说的女朋友“阿娜”就拿了四包毒品给她,两包用塑料吸管装着的,一包卖20元,两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一包卖30元,第二天,就有人敲她家的窗户,她打开窗户看到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男子,说要买50元的海洛因,她收了钱就从抽屉拿出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和一包用塑料吸管装着的海洛因给那个年轻的男子,他接过海洛因就走了,当天四包海洛因都卖完了,从那天开始,每天江如说回家一般都会拿两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海洛因和两包用塑料吸管装着的海洛因给她,有时候还多拿一、二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给她,交代“冰毒”一包卖50元,每天江如说拿给她的毒品都卖完了;2012年8月15日,有一男青年敲她家的窗户向她购买60元2包的海洛因,同年10月1日中午,该男青年敲她家的窗户向她购买70元3包的海洛因。她卖了几天之后因为身体不好就去深圳市她女儿家治病,后从深圳市回来就继续帮江如说贩卖毒品;经辨认相片,指认出吕某就是向她购买毒品的男青年。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5日,他打江如说的电话(号码136××××1611)向江如说购买毒品海洛因,然后,江如说就拿60元毒品海洛因过来给他。4、证人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东洲街道石古村的江如说购买的,江在汕尾城区租房住,平时很少回家,江如说每次回家都把毒品海洛因交给其父母江某信、蔡某某,由其父母代其贩卖,几个月来,他到江如说家购买毒品都是其父母拿给他的,很多吸毒的人都知道该事;他每次买60至70元的毒品海洛因,每次去购买毒品时都有遇见林某尧、张某槐、黄某坚、曾某磊、陈某业、江某4等人到江如说家购买毒品海洛因,2012年10月7日他到江如说家购买毒品海洛因时是林某尧帮江如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经辨认相片,指认出林某尧就是帮被告人江如说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男子。5、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2)356号),证实从被告人江如说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一包经毒化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计0.75克。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片》,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江如说处扣押小铁盒1个,“冰毒”1包,锡条六条,及扣押其他物品的情况。7、《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汕市区法刑初字第84号),证实被告人江如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1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8、汕尾市看守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经入所健康检查,不符合入所条件,汕尾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如说无视国法,非法多次指使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法,受被告人江如说指使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分别依法惩处。被告人江如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如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受被告人江如说指使非法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如说、蔡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江如说、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如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