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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郑高谣与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谣,沈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38号原告:郑高谣。委托代理人:张其恒。被告:沈海峰。原告郑高谣为与被告沈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高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高谣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经营五金交电材料的商户。2011年3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5个月计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逾期付款利息的年利率标准应为5.6%为由,降低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至2333元。被告沈海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郑高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本院对欠条予以认定,该证据可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案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并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作为货物买受人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出具欠条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31日起五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双方亦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时就支付货款,鉴于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降低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对其处分行为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高谣货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3.5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