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4时20分,被告人曾某在其住宅门前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倒车驶入G204线614KM+782M时,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致站在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G204线行车道内指挥倒车的戴素芹及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王某某当场死亡,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内乘坐人栗某某受伤。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栗某某、王某某、王某、钟某某共同列被告人曾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曾某及其子曾某某、岳父戴某某共同列栗某某、王某某、王某、钟某某、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曾某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2376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2)阜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判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判决栗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9485元,苍山县奥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栗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上述相关赔偿份额转让给被告人曾某,用于被告人曾某冲抵��死者王某某近亲属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刘某、孙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顾 标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