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雪华与摇惠琴、王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华,摇惠琴,王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陈雪华。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摇惠琴。被告:王杏福。原告陈雪华诉被告摇惠琴、王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雪华起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2日,但两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40元(按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暂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共两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另行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0年10月12日,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摇惠琴、王杏福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摇惠琴、王杏福归还原告陈雪华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摇惠琴、王杏福支付原告陈雪华利息30240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1.6%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5元,由被告摇惠琴、王杏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