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倪世江与魏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世江,魏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倪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8号原告倪世江,男,1988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广飞,男,1969年7月2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王婷,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健,男,1992年2月8日生。原告倪世江与被告魏广飞、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倪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魏广飞、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倪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世江诉称,2012年5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魏广飞驾驶苏AXXX**号小轿车沿南钢宁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公安分局门口时,撞到被告倪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魏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XXX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7553.3元。被告魏广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自己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倪健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自己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7时17分许,被告魏广飞驾驶苏XXXX**号小轿车沿本区南钢宁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龙公安分局门口时,撞到被告倪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倪世江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魏广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2012年11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世江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广飞支付了33185.5元的医疗费。另查,苏X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广飞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魏广飞驾驶的车辆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魏广飞承担70%,倪健承担30%。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因无证据否定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336.8元(含被告魏广飞支付的33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425元(70元/天*15天+75*45元/天),误工费1317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12193.8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8783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余24356.8元由魏广飞负担17049.7元,倪健负担7307.1元。被告倪健因无证据否定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故对其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倪世江87837元(含魏广飞垫付的33185.5元)。二、被告魏广飞赔付原告倪世江人民币17049.7元。上述两项,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可将魏广飞垫付款扣除其承担的17049.7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37元后,直接付给魏广飞15898.8元。三、被告倪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倪世江人民币7307.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魏广飞负担237元,被告倪健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