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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高伟(卫)松与杨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2007年9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在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名,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12日、2007年11月12日、2008年7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2万元、1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该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5-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谢国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