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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明昭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孙明昭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明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442号罪犯孙明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明昭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明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明昭于2011年4月26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上半年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下半年获监狱级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下半年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明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明昭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绍 桓审 判 员 张 文 艳代理审判员 ��福宏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 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