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慧芳与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慧芳,何顺德,朱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黄慧芳。被告何顺德。被告朱美芳。原告黄慧芳与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顺德、朱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慧芳诉称: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1日前返还。同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30日前返还。同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4日前返还。同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8月25日前返还。同年8月17���,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9月17日前返还。同年12月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12月7日前返还。上述借款合计1245000元,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顺德、朱美芳返还原告借款1245000元;二、两被告按年利率6.1%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4570元(25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25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15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525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5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00元计算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被告何顺德、朱美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慧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六份,欲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1245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黄慧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朱美芳返还借款1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美芳、何顺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慧芳借款12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4570元,合计人民币1269570元。如���朱美芳、何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减半收取8113元,由朱美芳、何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 晓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