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有田与汪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田,汪米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3110号原告:朱有田。委托代理人:傅正勇。被告:汪米锋。原告朱有田为与被告汪米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田的委托代理人傅正勇及被告汪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田诉称:被告向原告购煤,2011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240元,并由被告汪米锋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324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汪米锋辩称:这张欠条是我写的,我是朱总的业务员,我是给他打工的。每月一结,每个月我们都要写一张欠条的。但是有一笔15万是抵这个20万中的15万。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出库单3份,证明义乌为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欠条复印���一份,证明这个15万是抵本案的20万中的15万,这个欠条中的钱由朱有田自己去催讨。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煤,2011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3240元,并由被告汪米锋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汪米锋向原告买煤,原告朱有田依约交付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米锋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米锋辩称已经将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有田抵充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米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有田货款人民币2032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汪米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4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