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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6号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防城港市××区××乡××村××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没有获得小型客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PPK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东兴市沿边公路由西往东行驶到沿边公路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车辆失控向右撞到站立在路边隔离花带的被害人龚X,造成龚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龚X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龚X无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凌某某、凌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埋藏协议、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尸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管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韦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埋葬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万元,并获得谅解,在庭审认罪态度好,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