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薛益进与薛行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益进,薛行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04号原告:薛益进。被告:薛行明。原告薛益进为与被告薛行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益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行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益进诉称:原告以电脑绣花机加工服务为业,被告以织袜机织袜为业,双方素有业务来往。2006年开始,被告织好的袜由原告绣花加工,其加工服务费经双方共同结算后,至2011年6月4日止,被告应付未付原告绣花加工费70000元。有被告亲写欠条为证。此款经口头约定应于2011年年前分期付款付清。但事后被告失信,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2011年6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暂计2012年9月4日止利息为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行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薛益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加工款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薛行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薛益进与被告薛行明之间形成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薛行明应当及时支付加工款,被告薛行明未在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款,应当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6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益进加工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13元,由被告薛行明负担1963,原告薛益进负担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余芳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