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舒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舒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舒城县。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流氓罪、放火罪,于1989年8月5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林某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9月1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吴某均系舒城县桃溪镇新民村村民。2012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被害人吴某家庭经营的商店内,因琐事与吴某发生纠纷,吴某持砖头砸中林某的胳膊,林某持砖头砸伤吴某的头部。经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吴某的颅脑损伤,符合钝器伤形成特征,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对舒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吴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AM1235号关于对吴某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为:吴某因外伤致右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损伤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林某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已履行,吴某对林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舒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又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梅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