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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诉被告黄╳╳、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黄xx,吕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1540号原告叶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区x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52********。委托代理人龙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x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路*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x县人,xx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区x号,公民身份号码:452********。被告吕xx,女,汉族,xx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市x路x区*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叶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县人,xx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区*号,公民身份号码:452********。原告叶xx诉被告黄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吕xx及黄xx、吕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原告与被告黄xx原为婆媳关系,被告黄xx在与原告的儿子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由其个人使用。借款当日并未立任何书面字据。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xx与原告儿子感情破裂,双方协商解除婚姻关系。鉴于这种情况,原告要求被告黄xx补写借条,于是在证人王x的见证下,被告黄xx写下《借条》一张,并由其母亲吕xx签字担保。但被告黄xx在承诺还款到期后,拒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黄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吕xx对被告黄xx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所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被告黄xx、吕xx辩称,我们认为该债务关系没有形成,因为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是5.22,借条内容是5.23日借钱,先写借条,写的却是之后的借款,这样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既然借贷关系不成立,则担保人的责任自然不存在。经开庭质证,被告黄xx、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黄xx并没有借这十二万元,而且也没有交付借款的行为存在,所以该借贷关系不存在。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述的借款时间晚于借款人落款的时间,不符合常理,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黄xx,担保人为吕xx,证明人为王敏的借条一张,言明:“今于2012年5月23日借到李凯母叶xx女士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用于个人生二意投资,定于2012年8月底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按银行正常利息支付利息。借款人:黄xx,2012年5月22日”。试图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所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但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并未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因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本案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