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9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8月份,被告人范某某在网上QQ聊天时认识被害人顾某某,两人相互联系大约半个月后在泾阳县城见面,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谎称其名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信任。此后,被告人范某某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在高陵县城、泾阳县城等处与之见面,并虚构事实从其处四次骗取现金共计11300元,某某后与被害人切断联系。2012年11月8日,被害人与其亲友将范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范某某处追回现金2500元,连同其家人退赔的8800元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被告人范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顾某某。被告人范某某谎称其名为“张某某”,在取得被害人顾某某信任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8月到10月期间,在泾阳县城、高陵县城、西安等地与被害人顾某某见面,并虚构其在高陵和朋友吃饭忘带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现金300元,虚构做生意缺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现金5000元,虚构孩子上学学费不够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现金3000元以及虚构父亲生病做手术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顾某某现金3000元,四次共计11300元,之后与被害人顾某某切断联系。2012年11月8日,被害人顾某某及其亲友在咸阳毕塬路十字附近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证,2012年7、8月份她在QQ上聊天,认识一个叫“张某某“的礼泉人,想和她做不一般的朋友,并把手机号给了她,还问她要手机号,她没给。后来聊熟以后她把手机号给了那人。之后那男的就经常给她打电话。2012年9月20日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说从礼泉来泾阳办事,想见见她,当天中午,他俩在泾干中学门口见了面,并在附近旅馆发生了性关系。第一次见面后没几天,“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高陵和朋友吃饭忘了带钱,问能不能给他打300元,她说不会打钱并问在高陵什么地方,“张某某”说在高陵汽车站门口,她就去那给了张某某300元,然后去了西安找他丈夫。没过几天,“张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在泾阳县老汽车站门口,她就在那与他见了面并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说他收苹果缺些钱上不了路,想借她5000元,并且尽快会还给她。她就在卡上取了5000元给了“张某某”。这次见面“张某某”还送给她一个项链,说是白金的,有一个玉佛坠子,是他花1300元买的。2012年10月1日,“张某某”打电话让她一起去西安逛,她跟着去了,这次“张某某”给她看了自己的身份证,她彻底相信了这个人。之后“张某某”说自己收苹果欠人家代办费,孩子上学学费不够,问她借3000元,她把身上3000元现金给了他,后来她回了泾阳。2012年10月26日左右,“张某某”来泾阳找她说他爸病了,要动手术,问她借5000元,最后她在卡上取了2000元并把自己身上1000元一块给了他。这次之后,她在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不然不接,要不然接了就挂了,并且在网上也不理她。她查了“张某某”手机号,机主叫范某某。之后她用另一个号和“张某某”聊天,熟了以后就约他在咸阳毕塬路见面,她把这事告诉了她丈夫,他们见面后抓住了骗她的人并将他送到公安局。2、证人杨某某正证言证,2012年11月2日,他妻子顾某某告诉他被人骗了11300元。2012年11月8日,他和她妻子以及他们村的曹某某、李某某一起开皮卡去咸阳毕塬路十字往南50米处,他妻子和骗她的人事先约好在一个买彩票处见面。他们到了后在那闲转,顾某某去了彩票店内,没过多久顾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人来了,并且那人提了一袋苹果,往彩票店门口走。两人说了几句话那男的转身要走,他们问那男的叫啥,那男的就说欠的钱还就行了,他们把那男的带上皮卡,那人说他叫“张某某”,后来他们把这人送到公安局,才知道这人叫范某某。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8日早上6时50分左右,杨某某正让和他一起去咸阳,他答应后借了一辆皮卡和杨某某正、顾某某、曹某某一起去咸阳市毕塬路十字南50米处,杨某某正给他和曹某某说他媳妇让人骗了11300元,他叫他俩来帮忙要钱。他们来到顾某某和那男的事先约好的彩票店,过了两个小时看见一个提着苹果的男的往彩票店走,杨某某正就抓住那男的打了两拳,他们嫌路上人多就把那男的拉上皮卡,顾某某问那男的要钱,那男的说想办法,就给他爸打电话,他爸也不管他,后来他们就把那男的送到了公安局。4、证人曹某某证言证,2012年11月8日早上,杨某某正让他去咸阳帮忙,他答应后就和杨某某正、顾某某、李某某开着皮卡一起去了毕塬路十字南50米的地方,杨某某正说他媳妇被人骗了11300元。他们到了顾某某和那男的约好的彩票店,等了两个多小时,一个提着苹果的男的往彩票店走,他们认出来后,杨某某正就抓住那男的打了两拳,他们把那男的拉上车,顾某某问那男的要钱,那男的就给他爸打电话,他爸也不管他,他们就把那男的送到了公安局。5、交易明细证,被害人顾某某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于2012年9月25日提取。6、现场指认笔录证,经被告人范某某指认,提取诈骗现金地点位于泾阳县城北极宫大街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极宫分社。7、提取笔录证,侦查人员在顾某某家提取项链一条,玉佛坠子一个。8、扣押物品清单证,侦查人员在范某某处扣押2500元现金,“张某某”身份证一张,黑色Jugate牌手机一部。9、收条证,侦查机关收到范某某之父范保民交来8800元案件款。10、领条证,被害人顾某某领取案件款11300元。11、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且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可宣告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宣告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身份证一张、项链一条、玉坠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