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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2010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本市海曙区灵桥市场某摊位内,趁摊主孙某不备,从孙某放在摊位角落里的包内窃得人民币2250元并放入其包内,后被孙某发现并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赃款照片、现场清点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