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南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邵××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33号原告:邵××。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许××。委托代理人:陈××。邵××为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的委托代理人金××和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起诉称:许××于2005年4月10日向其借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许××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许××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已于2005年年底全部归还;二、邵××自2005年催讨后一直未再催讨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邵××的诉讼请求。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邵××提供的借条,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4月10日,许××向邵××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紫溪村邵××户借人民币伍仟元正。后经催讨,许××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邵××、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许××未能及时还款,邵××要求许××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应当对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现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确已归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许××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条中无利息约定,故对于邵××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邵××借款本金5000���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启市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杜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