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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朱山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朱山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强。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朱山发。原告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与被告朱山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寅山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晓灵、被告朱山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书》第52条规定,被告应将注册证书及注册关系及时地转入原告处;《承诺书》约定,被告应保证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内,原告能使用被告的注册证书,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近半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将注册证书及注册关系转入原告处,导致被告一直不能在其完成的设计稿件中签字,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为一家设计公司,设计人员的注册关系是否转入关系到设计人员能否在自己的设计文件中签名的关键问题,对原告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且劳动合同书和承诺书均对上述问题具有特别约定,目的也是为了保证原告的正常用工关系。然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高薪,但一直拒绝将注册证书及注册关系转入原告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工,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的人事关系(实际指注册关系)转入原告后,工资为54万每年,每月发放3.5万,其余待年底发放。但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将注册关系转入原告处,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工,上述的工资约定条件不能成立,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被告的所得,故原告已正常发放了被告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87条,即使原告违约,也是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倍来确定赔偿数额。后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8月余下工资40000元,以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到2012年8月份余下的工资4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工作地点和注册关系约定(最后一页,第52条,第三项,其中约定说明公司应聘的时候,被告说有注册证书,明显有欺诈的行为);2.承诺书,证明原、被告注册关系约定(第一条、第二条);3.工资待遇的协议,证明工资约定以及工资待遇的前提条件,年底发放金额属于奖金性质;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被告朱山发辩称,原告提到的合同书52条,实际上被告没有注册证书,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有无注册证书并不影响被告在设计稿上签字。被告在原告处有一个项目的方案设计栏中签字,所以原告说不能签字为无稽之谈,是原告不了解行业规定。劳动待遇中的补充协议并没有提到注册关系转入后工资才为54万每年,更何况被告也没有证书,谈何转入。原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还有一个月的经济赔偿金,而且解除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当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同时还应该支付拖欠工资的相应利益,并支付被告两个工作日的误工费,约4000元整。最后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山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北京奥兰斯特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该公司担任建筑设计部门建筑方案设计总监,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6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被告的中级、中级以上的专业设计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职称关系,及执业注册证书和注册关系,必须及时转入原告,纳入公司统一管理。同日被告还签定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所拥有的一切证书,包括职称证书、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以及由公司出面为员工申报的各种证书等,在该劳动合同期间内保证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首先使用,如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某证书只能由单一单位使用,则证书的使用权归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同时双方还另外还补签了一份《关于朱山发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的协议》,约定被告的人事关系等转入原告后待遇如下:被告的年薪(含绩效工资、各项补贴等,社会保险与公积金每月按月1500元的标准缴纳公司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为税前人民币540000元,每月发放金额35000元,余下部分在每年农历年底结算发放(或合同到期并将工作交接完成后3日内)。2012年6月4日,北京奥兰斯特杭州分公司依法变更为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因被告朱山发无相关专业证书,原告遂于2012年8月31日通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是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10月29日做出下劳仲案字(2012)第220号裁决:原告北京易兰杭州分公司支付被告朱山发2012年5月-8月余下工资40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我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的是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的规划工程设计公司,聘用被告担任建筑方案设计总监,该职位本身即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要求,且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书》第五十二条、《关于朱山发岗位职责及工资待遇的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以及被告朱山发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双方在签定劳动合同时显然要求被告必需具备与该岗位相应的专业职称和资格证书。但被告却并无相应证书,其本人也承认该事实,被告该行为属于对自己专业职称故意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无效。被告虽抗辩称自己曾在相应项目上设计稿上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月薪35000元,年薪540000元(平均每月为45000元),每年农历年底补发不足部分。现原告已经按35000元/月发放了2012年5月-8月四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每月尚应补发10000元,但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应的注册证书与关系转到原告公司,故原告有权依约不发该10000元/月的交奖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朱山发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二、原告北京易兰城乡规划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朱山发支付余下工资40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山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 审 判员 翟寅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徐幸良 更多数据: